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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物登记和物权公示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发布日期:2025-04-13 浏览次数:

(一)融资租赁物登记和物权公示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当前的融资租赁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非常重要。例如,在西方发达国家,新的租赁业务每年可以超过1000亿美元。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工业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完善,成功转型后,对相关机械设备和系统的需求增加,客户的财务需求也表现出多样化的特点。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金融租赁业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在当前大力推进和深化现代金融体制改革的背景下,金融租赁行业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产品,在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方面具有非常独特的应用价值。近年来,国内金融租赁业的发展规模不断扩大。根据现有的发展趋势,预计2020年国内租赁业的发展规模将更大,突破10万亿大关并不难;在这个过程中,复合增长率也会增加,通常至少超过30%。这样,租赁业的综合渗透率将超过10%;在此过程中,金融租赁行业将更加灵活地发挥其实体经济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虽然金融租赁行业发展非常快,但整个行业发展现代国内市场基础不牢固,特别是商业银行进入现代租赁行业、行业,刚刚起步阶段,仍需要进一步努力,应对市场、客户和相关业务领域的一些问题和挑战。在当前新形势、新历史时期,营造与时俱进的环境氛围,将成为保证我国金融租赁业和产业快速发展的基础和条件。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租赁业的不断进步,存在着许多未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非常明显。例如,目前还没有关于金融租赁的详细立法,支持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严重制约了现代金融租赁行业、行业的发展和业务的扩张。由于目前国内法律制度不完善,金融租赁行业存在诸多问题,其中最具代表性的问题是金融租赁登记及其物权宣传效力法律保障制度不完善。
 
(2)其他相关问题
 
对于金融租赁,主要基于现代设备资产融资交易,在整个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同时拥有债权和物权,但实际上放弃了与租赁应用价值密切相关的功能,只是宏观所有权,也存在承租人非法处分租赁物的风险。从目前国内金融租赁登记及其物权效力的现状来看,我国法律根据动产性质采用了分别登记制度。但分别登记制度也存在登记规则不统一、查询相对困难等诸多弊端,登记制度重复建设现象非常普遍,大大提高了登记制度的实际运行成本,降低了物权宣传效果。
 
从实践中可以看出,虽然我国金融租赁业的发展已经50年左右,但从金融租赁业的发展规模、特点及其在现代金融市场的份额来看,国内金融租赁业及相关业务仍处于起步阶段,学习和借鉴西方发达国际的经验教训是非常必要的。以美国金融租赁行业的发展实践为例,统一商法典明确规定,构成担保交易的金融租赁必须在动产担保登记系统中明确登记,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例如,在加拿大等国家,在金融租赁业务实践中,动产担保交易法案明确规定了租赁期限超过一年的租赁业务,被认定为担保交易形式。在此过程中,出租人可以按照一定的程序,根据动产担保登记制度进行严格的登记,以达到其法律保护的目的。基于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实例分析,最可行的方法是将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纳入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动产担保登记、融资租赁物权登记的形式、内容和目的非常相似,可以技术实现,便于查询和登记;同时,合并登记除了宣传同一动产权外,对建立多个权利补偿顺序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2013年2月18日,据《金融时报》报道,“融资租赁物登记结束待解”。目前,金融租赁登记问题一直是金融租赁行业发展过程中的主要枷锁和影响因素,是永远挥之不去的阴影,严重制约了金融租赁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实践中可以看出,由于融资租赁法律合同履行时,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其实际占有人是分开的,而动产所有权的法律所有权主要以占有为宣传方式。因此,对于动产融资租赁,第三人往往误认为承租人是租赁物的真正所有人,为承租人非法处置租赁物提供了空间和便利条件。调查显示,目前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案件很多,其中承租人非法处置实际占有租赁物的行为很多,因此引发争议的案件占很大比例。根据《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及相关要求,善意第三人具有优先权。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自己的权利就会丧失。针对这一问题,结合国内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融资物登记制度势在必行。
 
据了解,为有效应对融资租赁司法实践中善意第三人取得问题,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动产租赁物所有权的保护,完全依靠司法解释规范和有关规定是不可取的,实施起来非常困难。在此基础上,应建立健全金融租赁物登记及其物权宣传制度,缺乏物权的法律效力。同时,法律专家学者也建议建立健全方便的金融租赁登记制度,通过物权宣传确保业主的合法权益,降低合同的风险和成本,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要求。2012年,最高法院提出了一系列司法建议,希望通过立法登记动产权利和责任,明确登记机构及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