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物登记及物权公示效果保障策略
发布日期:2025-04-13 浏览次数:次
金融租赁物登记及物权公示效果保障策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租赁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的,第三人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金融租赁交易查询的,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租赁登记制度已经形成,为未来建立租赁登记制度奠定了基础。但是,一个制度的有效实施意义远远大于其制定的价值,因此在具体操作层面仍需进一步努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本司法解释不可操作
所谓“相应机构金融租赁交易查询”的“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是什么?我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行业强制性规定,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应当向相应机构查询融资租赁交易。目前,只有天津市于2011年11月发布了《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查询工作的通知》(金融办[2011]87号),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在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公示的租赁物,不得办理抵押、质押业务,不得接受作为受让人”,否则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通知》,但本文件仅适用于天津。在当前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没有相关立法和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仍然是无根之木和无源之水,不能发挥其积极作用。因此,建议尽快制定和颁布具有国家适用效力的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作为金融租赁登记和交易查询的法律依据。
(2)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创新登记管理模式
虽然金融租赁业务已进入中国约50年,但从行业规模和金融市场份额来看,中国金融租赁业仍处于初级阶段,需要借鉴国际成熟经验。在美国的租赁实践中,统一的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构成担保交易的融资租赁,应当在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登记。在加拿大(大多数省份)和新西兰的租赁实践中,动产担保交易法案(Personal Property Secuirty Act)租赁期限超过一年的,视为担保交易的一种形式,出租人可以在动产担保登记系统中登记。实践中,登记租赁物主要是机械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包括工程机械、运输设备、渡口设备、生产动力设备、仪器等实验设备、办公设备;但不包括房屋、土地等房地产、个人、家庭消费,也不包括飞机、船舶等国家法律规定的租赁登记机关。融资租赁登记可以保护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及相关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首先,出租人可以通过登记公布租赁物的所有权,更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所有权;特别是为了避免《物权法》建立的善意取得制度对出租人租赁物权利保护的威胁,以及随着增值税转型对出租人不利交易结构的调整,更有必要公布融资租赁交易关系。其次,融资租赁登记客观上使得承租人难以处分登记租赁物的物权,因为第三人可以通过查询了解租赁物的权利状况,避免交易风险。
金融租赁体系的建成和运行,标志着我国在支持金融租赁业务基础设施发展方面又迈出了一大步。虽然目前金融租赁登记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金融租赁登记体系的发展还有很多工作要做,但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调查中心将始终致力于促进金融服务质量和金融服务业的发展,促进金融租赁登记体系的完善和金融租赁体系的推广和建设。随着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调查中心、金融租赁行业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金融租赁登记体系作为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将在维护金融租赁交易安全、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快速健康发展方面发挥更积极的作用,为促进中小企业金融和中小企业发展做出更多贡献。
目前,根据《合同法》和《金融租赁合同实施惯例》的规定,承租人有法定违约原因的,出租人可以行使取回租赁物的权利;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得纳入破产财产范围,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但上述相关规定只对出租人取回特征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行了一系列原则性要求和规定,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抵押权和物权冲突没有解决办法;物权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冲突解决方案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难免侵犯出租人所有权。在当前形势下,急需完善和完善金融租赁登记制度,加强其物权宣传效果,确保我国金融租赁业的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