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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筹融资在我国的实践和主要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25-04-15 浏览次数:

众筹融资在我国的实践和主要法律问题
 
1. 问题的提出――“美微传媒事件”始末。2010年10月5日,美微传媒创始人朱江开始在淘宝店“美微会员卡在线直营店”销售会员卡。购买会员卡意味着购买公司原始股票,售价100元/张,只需100元下单即可成为持有美微100股的原始股东。2013年1月9日,美微传媒以同样的模式在网络上发起第二轮融资,每股单价上涨至1.2元。据朱江介绍,从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2月3日,共有1191名会员参与了前后两轮融资募集,认购总额68万股,共募集人民币120.37万元。就在美国微媒体的网上私募股权如火如荼的时候,这种中国众筹方式引起了很大的争议。许多人认为,这种行为涉嫌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集资。后来,中国证监会北京监察局向美国微媒体发出了“监督检查通知书”。经过多次谈话,中国证监会宣布融资行为非法,并紧急停止了业务。根据中国证法律,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书,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证?累计超过200人的,属于公开发行,均需通过证书??经监管部门批准。2013年5月,中国证监会召开网上私募活动新闻发布会。中国证监会认为,这是一种非法的证券活动模式,允许美国和微信媒体通过淘宝等渠道退还公开募集的所有资金。
 
2. 众筹融资在我国的实际发展。中国最早的众筹网站是2011年4月成立的“点名时间”。该网站模仿美国Kickstarter网站的运营模式,旨在为各种创意产品提供财政支持。它是一个在中国运营和完成更多项目的网站。此后,以“淘梦”为代表的垂直众筹平台相继出现,主要从事单一类别的众筹项目。从2011年到2012年,中国众筹产业开始快速发展,“天使汇”、“亿觅创意”、“乐童音乐”等众筹网站成立,2013年2月,“众筹网络”成立,据介绍,众筹网络是网络金融集团众筹模式网站,为项目发起人提供募集、投资、孵化、运营一站式综合众筹服务,已推出众筹网络、众筹制造、开放平台、众筹国际、金融众筹、股权众筹六个板块。随着2013年下半年互联网金融浪潮的进一步发酵,众筹迅速进入人们的视野。到2014年,众筹融资已成为互联网金融业务中最具创新性的交易模式。但我国众筹行业整体运行参差不齐,仍存在一些法律和项目限制,行业也处于成长初期。
 
3. 中国众筹融资的主要模式。目前,受具体法律规定的限制,我国众筹网站项目不能以股权、债券、股息等金融形式回报,主要以相应的实物、服务或媒体内容作为回报,或通过改变投资形式避免具体证书?监管规定实现运行。一般模式可分为:奖励制众筹、募捐制众筹、股权制众筹(中国主要有凭证式、会籍式、天使式)、借贷式众筹等。奖励制度众筹,如“点名时间”,即通过网上融资项目吸引公众投资,明确规定所需人数和截止日期,达到或超过预设人数,活动生效,否则融资活动失败,资金返还给投资者。募捐制度的众筹更多地存在于类似的公益活动中,即利用网络平台启动公益募捐项目,一些项目在中国已经成功运作。股权众筹中的凭证类型一般是通过熟人介绍加入众筹项目而不是股东,比如上面提到的美国微媒体;会员类型是一种相对利基的融资方式。投资者成为投资企业的股东,一般通过相互介绍进入被投资企业,如3W咖啡项目;天使股权众筹,如大家投资,通过领导投资者和投资者的设置,将投资主体聚合为有限合伙,然后以此身份投资项目公司,避免了中国的《公司法》和《证书》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贷众筹,如红岭风险投资,通过大股东持有的方式将债权转化为股权,投资项目公司促进其发展和增长,合理避免法律规定。
 
上述模式仍处于探索阶段,部分模式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但最具潜力和发展优势的股权众筹在法律边界谨慎行走。然而,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监管机构并没有严格限制其发展,而是仔细指导其发展,以便于下一步的决策。
 
4. 中国众筹模式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
 
(1)缺乏先天性的系统。由于众筹模式是直接从国外引进的,虽然在中国运作时已经进行了中国式的改进,但在整体制度环境中仍存在一些不足。一是知识产权保护不够。众筹的性质决定了发起人必须向公众公布其创意的一些细节,以便投资者能够确认项目的投资价值,但目前并不能有效防止这些内容不被抄袭。二是缺乏投资者保护制度。虽然已经审核,但部分项目发起人仍可能隐瞒涉及项目的关键信息,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可能导致投资者利益受损。第三,信用体系不完善。我国目前的信用调查体系尚未完全建立,整体社会诚信度较低。特别是对于众筹行业的许多运营商来说,他们无法实现与央行信用调查系统的网络共享,导致无法识别涉及发起人的重要信息。
 
(2)具体的法律障碍。
 
①民商法方面。一般来说,众筹融资的主体是中小企业,主要是合伙企业或有限公司。根据我国《合伙法》,合伙企业不可能向社会募集股份。根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由50名以下股东设立。这一要求不符合众筹广泛募集的特点,也使得股权众筹融资存在根本障碍。发行债券的,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公开发行的债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按照贷款合同确定贷款关系的,企业与投资者之间的协议也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贷款行为效力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贷款属于私人贷款,只要双方意图真实,就可以认定为有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一是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集资;二是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三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公众发放贷款的;四是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上述民商法规定,与众筹融资的基本内容和理念存在冲突,在交易安全性和便利性上存在差异。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众筹融资平台首先要精心设计自己的商业模式,进行自己的合规性审查,确保不触及法律底线。②刑法方面。刑法中关于“非法集资罪”的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更为严格。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向社会公开;(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偿还本息或者支付回报;(四)向公众吸收资金,即社会不特定对象。
 
刑法的规定非常明确。在当前的现实环境下,众筹模式很容易触及上述两种指控,现有的股权众筹模式只能在精心设计的情况下避免上述规定,从而在夹缝中赢得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