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风险
发布日期:2022-02-04 浏览次数:次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概述。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以种植、养殖、畜牧业等农业用途为目的,占用、使用、收入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的物权。其权利包括:土地使用权、物质请求权、生产经营自主权和产品处置权。其中,收益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如:转让方式合法化①,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农业用途不得改变。受让人必须具备农业经营能力,转让不得超过合同经营期限。
在农村地区,土地一般属于集体所有,集体组织的内部成员可以免费获得土地合同管理权,以满足生存和发展的需要。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尚未覆盖农村居民,土地合同管理权对农民具有社会保障意义。土地合同管理权具有物权性质和个人权利性质。土地合同管理权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体现在该权利的个人性质上。
二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区分为商业承包和家庭承包。这两项法律对后者的转让没有太大的限制,允许其使用民法转让来实现其经济价值③。2005年农业部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持股的转让方式。④2006年12月,成都发布了《关于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意见》;2007年6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全面落实第三次党代会精神服务重庆城乡统筹发展的实施意见》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持股转让。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风险。
土地承载着农民的生存保障功能。合同经营权入股后,成为公司资产,农民与土地分离。如果公司不能提供足够的股息或股息来保证农民的基本生活条件,那么无法获得生活保障的农民将面临生存危机。
公司法资本三原则要求股东不得撤回资本⑤,减少注册资本有严格的内部程序控制⑥,外部债权人也可以提前要求减少注册资本行为减少注册资本行为施加压力⑦。一旦农民成为公司的股东,他们就不能通过退出来回复他们的合同经营权。农民股东退出公司的另一种机制是转让股份。但这可能会使农民与土地分离。农民在土地上获得的社会保障权将丧失。
四、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风险对策。
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财产属性和个人属性。财产属性的权利可以转让,但个人属性的权利不能转让。如果两种权利混合在一起,财产权利的转让必须受到个人属性的限制。因此,必须划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是可转让的财产权,二是不能转让的个人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农民只能获得股和财产权中获得收入。为了保护农民的社会保障权,只能将其设定为财产义务。公司经营土地的两部分利益,一是土地使用价值转化的价值,二是土地产生的新价值。后者通过股息分配;前者的来源不是公司,而是受土地产权约束的农民的社会保障权,应当返还给农民。这两种价值应该有分配顺序。首先,从利润中取出固定金额,返还农民在土地上的社会保障权;然后分配股息。由于公司盈利能力不确定,如果其利润不能满足农民的社会保障需求,农民将处于危险之中。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支持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公司法》禁止收回资本,因此农民在入股后退出面临困难。但《关于全面贯彻市第三次党代会精神服务重庆城乡统筹发展的实施意见》,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置换制度设计⑧。为限制涉及土地的股权进行二次转让,农民可以用其他资本取代其投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置换是成立的,股权是物化的,与人身分离的虚拟价值形式标志着该权利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的土地权利可以作为资产出售,但只能出售给农民股东,农民获得资产,达到同一土地权利,农民股东的股份保持不变。但上述程序必须在章程中设置。农民股东取得土地回报权后,公司应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以采取不转让合同经营权的方式,成功解决了农民土地合同经营权退出的问题。
此外,农民可以选择转让他们的股份。由于产权与社会保障权的分离,无论股权如何转让,农民的社会保障要求只能由土地收益人承担。这样,农民就不会失去社会保障,振兴土地资源。值得注意的是,可转让的产权不是可持续的,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其来源权利有一段时间。当权利到期时,农民将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想继续将土地投资公司的,农民将持有重新获得的承包经营权中的产权,原股权保持不变。
五,结论
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土地法必须优先考虑土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以确保土地产权改革的低政治和社会风险。同时,也要适应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发展,使土地要素流动。划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权和个人权利,有利于理顺权利配置和流通关系;将土地承担的社会保障功能义务应用于土地经营者,充分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允许农民替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反映了对农民生活方式选择的尊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投资公司只是现有法律框架下的一种尝试。努力探索适合中国特色的农村土地改革道路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