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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需求者主体资格的定义

发布日期:2025-03-19 浏览次数:

融资需求者主体资格的定义
 
不同的法律部门对融资需求者有不同的定义,这在非法集资问题上非常明显。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融资需求者一般是指通过货币交易支付超过现金或者通过货币手段集资取得资产的自然人和法人。从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看,根据《关于禁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通知》:“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向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方式向投资者偿还本息或者回报。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融资需求者也是自然人或者法人,这与民事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但刑法制度侧重于融资形式的分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法定程序,判定为非法集资,即需要干预的“融资行为”。民事法律制度注重融资目的。除特别规定的行为外,只要是为了获得更多的货币或资产进行货币交易,即民法承认的融资,就不会问是否有“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由于调整范围的差异,法律关系交错,使得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明确。在实践中,大量的融资行为徘徊在合法借贷和非法集资的边缘。
 
人们本能地害怕未知。如果不解决犯罪和非犯罪的标准,人们就无法判断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还是合法的。即使是吴英,在融资之初,她也不会因为“借”的钱太多而死亡。作者对融资主体的资格有两个建议。
 
一是建立民间融资“安全港”制度,定量定义合法融资行为主体的资格。“安全港”规则,或固定比例法,其核心是限制债务融资金额和股权融资金额的比例,当企业固定债务和股本比例在限额内时,债务利息支出允许税前扣除,否则“超过固定比例的债务利息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超过固定比例的债务利息视为股息征收所得税。与正常交易规则相比,“安全港”规则具有刚性强、透明度高、操作方便等优点。在民间融资问题上,也可以借鉴上述规定建立自己的“安全港”规则体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融资”在什么范围内是安全的。作为我国第一部民间融资管理地方性法规,在安全标准问题上,规定:“民间借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复印件报当地金融管理部门委托的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备案:一是单笔贷款金额300万元以上;二是累计贷款余额1 三是单笔贷款金额在2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或累计贷款余额在50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30多家融资供应商涉及000万元。这是第一次以立法形式规定大额民间借贷强制备案制度。备案制度的突破在于放弃定性规定,定量定义融资需求者的合法资格。换句话说,当融资需求者的行为在规定的限度内时,可以“容忍”;一旦达到或超过一定限度,融资需求者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规范。这种定量定义方法非常有利于管理部门的实施。当然,笔者认为,由于当地经济生态环境的差异,“安全港”配额应因地制宜。“安全港”制度不仅消除了法律不确定性给中小企业带来的风险,而且有利于避免融资金额大、涉及大量民间融资的社会群体事件。
 
二是为民间融资需求者设立公共服务机构,建立相关程序认可的审批登记程序,人为干预融资需求者资格认定,引导集资者走合法程序。“民间”是民间融资的自然意义,这意味着融资需求者的融资行为不同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融资活动。在民间融资中,融资主体更加多样化,融资程序缺乏严谨性,融资目的多样化,融资需求多样化。为指导和规范融资需求者的行为,应当设立相关的公共服务机构。温州民间融资立法在这方面做出了有益的尝试。根据规定,为满足和服务不同贷款人的需求,将设立三类民间融资专业服务机构:一是民间融资管理企业,在辖区内开展有针对性的募集和资金管理;二是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性质为融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资金供需信息交流、金融产品推广等服务;第三,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根据行业高度为民间融资活动提供服务。配套程序性认可审批登记程序是审查融资需求方资格、确保资金双方安全的有力措施。当然,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简化审计程序。与正规金融机构融资相比,民间融资的优势在于手续简单灵活,这也是民间融资受到急需资金者青睐的重要原因。如果民间融资活动因行政审批程序等原因陷入新的“难借”局面,将违背设立公共服务机构的意义,甚至导致公共服务机构的架空。